307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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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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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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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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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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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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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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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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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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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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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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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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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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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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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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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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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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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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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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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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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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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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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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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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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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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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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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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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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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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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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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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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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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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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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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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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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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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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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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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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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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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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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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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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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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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非卫生技术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及未按规定办理外聘手续的离退休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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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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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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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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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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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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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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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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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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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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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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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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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拒绝接诊病人;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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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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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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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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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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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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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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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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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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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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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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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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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在接到传染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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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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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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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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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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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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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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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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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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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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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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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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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资质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出具医学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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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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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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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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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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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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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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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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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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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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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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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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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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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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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二)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三)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四)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五)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2、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3、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4、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5、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六)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2、具有两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3、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七)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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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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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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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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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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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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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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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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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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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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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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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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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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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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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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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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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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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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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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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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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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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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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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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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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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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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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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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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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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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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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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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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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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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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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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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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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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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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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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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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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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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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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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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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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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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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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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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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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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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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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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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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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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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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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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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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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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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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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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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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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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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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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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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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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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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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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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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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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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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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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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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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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子女,按照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倍,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对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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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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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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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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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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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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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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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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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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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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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确认(或登记、证明、鉴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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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教[2006]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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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教[2006]136号))1、本人为农村居民。 2、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且2001年以前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 3、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本人或配偶年满6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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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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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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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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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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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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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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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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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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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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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双方无业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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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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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年2月1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补助费、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十六条 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就医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四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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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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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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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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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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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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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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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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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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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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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医疗机构的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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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9年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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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9年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行使监督管理权。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执法情况,并依法纠正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作出的决定,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直接进行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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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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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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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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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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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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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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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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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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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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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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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05年06月24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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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05年06月24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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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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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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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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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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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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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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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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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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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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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定期考核的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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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二、《黑龙江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黑卫医管发[2013]33号)》(黑卫医管发[2013]33号)三、《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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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执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二、《黑龙江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黑卫医管发[2013]33号)》(黑卫医管发[2013]33号)第六条 省卫生厅主管全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各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三、《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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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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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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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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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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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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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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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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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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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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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一票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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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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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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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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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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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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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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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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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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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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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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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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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确认(或登记、证明、鉴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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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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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95号))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年满49周岁。 2、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3、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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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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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农业局(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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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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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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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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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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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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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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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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滩涂、渔业养殖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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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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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发布)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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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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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农业局(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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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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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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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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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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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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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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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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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含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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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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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发布)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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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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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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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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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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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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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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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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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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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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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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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年02月02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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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年02月02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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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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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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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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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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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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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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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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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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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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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审计单位(除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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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年02月02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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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法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年02月02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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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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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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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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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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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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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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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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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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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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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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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01月08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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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01月08日修订)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它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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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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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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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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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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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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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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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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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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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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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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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01月08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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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01月08日修订)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它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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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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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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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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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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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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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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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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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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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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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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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01月08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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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01月08日修订)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它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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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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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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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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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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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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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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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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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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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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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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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01月8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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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01月8日修订)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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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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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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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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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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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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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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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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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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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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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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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01月8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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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01月8日修订)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它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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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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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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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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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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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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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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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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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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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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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它公款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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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01月8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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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01月8日修订)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它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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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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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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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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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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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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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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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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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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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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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制止无效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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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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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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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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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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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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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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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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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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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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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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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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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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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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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它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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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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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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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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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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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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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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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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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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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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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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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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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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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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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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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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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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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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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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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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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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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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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的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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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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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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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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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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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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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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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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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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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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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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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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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的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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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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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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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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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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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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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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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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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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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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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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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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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审计工作的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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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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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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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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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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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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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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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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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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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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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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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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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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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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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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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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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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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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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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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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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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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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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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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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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的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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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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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通过)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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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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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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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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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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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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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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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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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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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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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的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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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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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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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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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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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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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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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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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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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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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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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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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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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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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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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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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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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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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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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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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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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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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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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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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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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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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第三款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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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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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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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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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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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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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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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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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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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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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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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年02月02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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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年02月02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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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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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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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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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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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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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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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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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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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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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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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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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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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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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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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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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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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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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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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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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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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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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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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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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02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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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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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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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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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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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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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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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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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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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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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通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五、《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六、《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八、《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十、《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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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通过)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五、《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它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六、《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八、《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二条 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十、《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第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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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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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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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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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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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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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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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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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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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第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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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第3号令)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下放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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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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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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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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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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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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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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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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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标准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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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第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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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二、《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考核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工商注册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第3号令)将“计量标准器核准”下放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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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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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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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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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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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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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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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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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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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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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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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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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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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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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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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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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机构授权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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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第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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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第3号令)将“计量检定机构授权审批”下放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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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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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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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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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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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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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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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药品零售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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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1月13日修正)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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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十八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品。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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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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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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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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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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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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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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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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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食品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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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二、《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2年10月19日通过)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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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二、《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2年10月19日通过)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称、负责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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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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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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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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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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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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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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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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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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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2年10月19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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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2年10月19日通过)第四十六条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二年。
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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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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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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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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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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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食品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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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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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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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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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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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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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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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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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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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企业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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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通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4号)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4号)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八、《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九、《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十、《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89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号,1998年12月3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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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通过)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4号)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4号)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八、《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第六条 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 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
(二) 邮寄、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条 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
(五)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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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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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开业、变更、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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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二、《个体工商户登记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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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二、《个体工商户登记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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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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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许可行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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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2年省政府4号令)二、《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6号令)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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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2年省政府4号令)468项保留县级广告经营许可审批权力。二、《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6号令)第二条 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 事业单位;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6号令)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单位,为依照本办法申请从事广告业务、并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第二条所列明的各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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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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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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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5年国务院令第11号)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国家计量局令第X号)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第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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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5年国务院令第11号)第78项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下放至省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国家计量局令第X号)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第3号令)将“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下放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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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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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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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04月24日修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1月13日修正)三、《关于药品GMP认证过程中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8号)四、《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3]25号)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中药生产中提取和提取物监督管理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4]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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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04月24日修正)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2)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三、《关于药品GMP认证过程中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8号)药品生产企业对放行出厂的制剂产品必须按药品标准项下的规定完成全部检验项目。除动物试验暂可委托检验外,其余各检验项目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菌、疫苗制品的动物试验不得委托检验。对于已通过GMP认证的动物试验允许委托检验的菌、疫苗制品企业(或车间),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整改到位。药品生产企业在对进厂原辅料、包装材料的检验中,如遇使用频次较少的大型检验仪器设备(如核磁、红外等),相应的检验项目可以向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委托检验。上述检验项目如有委托行为,受托方应相对稳定,有关委托情况(包括变更受托方)须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四、《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3]25号)第四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认证合格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要求限期予以纠正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对其中严重违反或屡次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企业,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撤销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公布。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中药生产中提取和提取物监督管理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4]135号)七、对中成药国家药品标准处方项下载明,且具有单独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提取物实施备案管理。凡生产或使用上述应备案中药提取物的药品生产企业,均应按照《中药提取物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见附件)进行备案。 《中药提取物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建立中药提取物备案信息平台。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药提取物生产或使用备案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药提取物生产或使用的监督检查。十三、中成药生产企业违反本通知第七条规定,使用未备案的中药提取物投料生产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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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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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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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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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五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备案资料。 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参照进口医疗器械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应当同时提供原文。引用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时,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备案人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注册地或者生产地址所在国家(地区)已获准上市销售。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注册地或者生产地址所在国家(地区)未将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申请人或者备案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注册地或者生产地址所在国家(地区)准许该产品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配合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开展相关工作。 代理人除办理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事宜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与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的联络;(二)向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如实、准确传达相关的法规和技术要求;(三)收集上市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并反馈境外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同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协调医疗器械上市后的产品召回工作,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五)其他涉及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发生变化,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注册变更,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产品技术要求、进口医疗器械生产地址等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 注册人名称和住所、代理人名称和住所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登记事项变更;境内医疗器械生产地址变更的,注册人应当在相应的生产许可变更后办理注册登记事项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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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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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7号,2016年1月13日修正)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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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7号,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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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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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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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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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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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单元中每件独立包装食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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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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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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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未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未按规定增加使用说明或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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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二、《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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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二、《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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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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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2年10月19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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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2年10月19日通过)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保留进货相关票据凭证或者保留的票据凭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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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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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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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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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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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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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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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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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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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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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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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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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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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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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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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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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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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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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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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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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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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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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将有关许可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的,食品生产企业、小作坊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在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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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2年10月19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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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2年10月19日通过)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有关许可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的,食品生产企业、小作坊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在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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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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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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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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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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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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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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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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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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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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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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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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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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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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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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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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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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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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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商品溯源制度相关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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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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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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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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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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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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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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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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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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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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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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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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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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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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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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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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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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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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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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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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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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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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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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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活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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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2年10月19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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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2年10月19日通过)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依法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三)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活动不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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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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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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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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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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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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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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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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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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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三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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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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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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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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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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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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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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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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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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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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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二、《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2年10月19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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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二、《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2年10月19日通过)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依法履行管理义务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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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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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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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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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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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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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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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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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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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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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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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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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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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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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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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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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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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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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生产、批发企业不按规定销售、购进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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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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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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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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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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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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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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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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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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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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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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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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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禁止疾病未调离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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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3]10号)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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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3]10号)第一条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行告知性备案,自2014年6月30日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市前,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对产品信息进行网上备案。备案的产品信息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后在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询,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发放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3个月内组织开展对备案产品的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发现违法的,依法立案查处,并在产品备案信息相关栏目予以标注。未按要求履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产品信息报备义务,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相关规定处理。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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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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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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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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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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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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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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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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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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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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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擅自设立库房;销售给无资质的经营企业或单位;从无资质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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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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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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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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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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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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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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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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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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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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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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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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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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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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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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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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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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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经营者违规储运酒类商品和违规销售散装酒相关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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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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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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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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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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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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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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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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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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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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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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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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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赠送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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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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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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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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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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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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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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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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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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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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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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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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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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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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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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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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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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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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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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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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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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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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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02月12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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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02月12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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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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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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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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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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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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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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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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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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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无证生产经营药品企业提供药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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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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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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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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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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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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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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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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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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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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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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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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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质监总局令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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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质监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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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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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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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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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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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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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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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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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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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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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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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02月12日修订)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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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02月12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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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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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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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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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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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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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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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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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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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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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经营者不配合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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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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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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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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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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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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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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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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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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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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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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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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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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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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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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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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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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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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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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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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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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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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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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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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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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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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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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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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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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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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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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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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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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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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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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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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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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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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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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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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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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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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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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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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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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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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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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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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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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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02月12日修订 )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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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02月12日修订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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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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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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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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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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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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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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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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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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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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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或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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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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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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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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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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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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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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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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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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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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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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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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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单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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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7号,2016年1月13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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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7号,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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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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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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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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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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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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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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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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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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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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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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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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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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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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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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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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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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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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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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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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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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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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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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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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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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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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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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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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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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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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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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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外诊断试剂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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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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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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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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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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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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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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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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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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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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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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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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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04月24日修正)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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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04月24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且在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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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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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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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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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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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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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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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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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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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09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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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09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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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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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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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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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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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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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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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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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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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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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监管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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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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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条 委托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委托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符合规定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给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凭证。 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复印件;(二)委托方和受托方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受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四)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五)经办人授权证明。 委托生产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交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证明资料。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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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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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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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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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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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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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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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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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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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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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企业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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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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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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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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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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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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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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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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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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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专用标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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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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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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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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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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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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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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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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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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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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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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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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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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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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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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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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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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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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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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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无需规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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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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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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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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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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